(三)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重叠和冲突
从制度上分析,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重叠与冲突主要集中在财务监督权方面。
对于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我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规定,从各项规定中,可以看出,监督职责是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责。同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明确,监事会专司公司监督职权,其监督范围,包括公司财务和业务执行,被其监督人员涉及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高管人员。二者都将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为核心内容;二者都有权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二者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将同一职责同时授予了这两个机构,只会引起混乱,最终造成两者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从而导致审计目标、审计的组织、审计信息的传递都受到影响。
四、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与审计模式的发展建议
(一)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新划分
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从职能上来说,都是向股东大会负责,都是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但是二者监督功能不同,要协调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根据二者不同的特点进行划分。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今后在监督职权的划分上,前者应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监督为主,后者应以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业务行为合法性为主。独立董事的监督,目标在于保障决策的公正与行为的妥当;监事会的监督,目标在于保障财务信息的真实与业务行为的合法。总体而言,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的监督则主要是合法性监督。无论是财务监督还是对经营者业务行为的监督,实际上都存在着妥当性监督与合法性监督这两个方面。秦荣生提出:“公司财务监督权,应该只赋予监事会行使。董事会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做法应该舍弃,独立董事不对公司财务行使监督权。当然,独立董事为履行其他职能需要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聘请中介机构制作财务报告等,但不以财务监督为目的”。这一思想的提出对当今我国公司治理与审计模式的探索有着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二)强化审计的独立性
对于外部审计的独立性而言,事关到外部审计对谁负责。外部审计的负责对象应该是被审计公司以及报表使用者,将外部审计的责任用法律规范下来以后,不仅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依赖财务报表的相关利益人,也从根本上有利于独立审计这一行业的发展。这一点上,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明确规定了外部审计的聘请由审计委员会决定,这就在根本上保证了外部审计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外部审计与经理层关系的处理。
对于内部审计而言,一个良好的内部审计模式应该具有独立、效率、灵活和权威的特点。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ⅡA)在其《内部审计实务标准》的第二条“属性标准”中规定:“内部审计活动应该独立,内部审计师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做到客观。”“内部审计执行主管在机构内应向能使内部审计活动实现其职责的阶层报告。”内部审计人员在他们能自由地和客观地进行工作时是独立的,独立性可以使内部审计提出公正的和不偏不倚的专业判断,这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是必不可少的。内部审计监控机制应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开展工作,自上而下地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部门在组织中应既有分工,又有上下衔接与合作,充分发挥整体运作效率。
(三)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联合治理”
索耶在《索耶内部市计》中提到“联合治理”(jointaudit)的概念,他提出内部审计师和外部审计师形成联合审计团队,当双方的资历能力都得到认可后,互相接受对方的审计工作结果。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不仅可以因此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审计效率,更关键的是还可以“形成一个治理联盟,通过共同确保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和有效,共同加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双重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可靠”、“产生内部市计与外部审计、联合治理、的效
( 当代财经, 卢轶乔,晏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