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完善公司治理模式最大的问题是解决对企业经营的审计监督问题,在合理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建立一套合理的审计监督机制,但是,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这就导致建立审计模式上的先天不足。
随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和实施,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实际出现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局面。在独立董事职权定位上,我国采用以英美公司为代表的外部监控型公司的治理模式;在监事会的职权定位上,则采用日德公司为代表的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专门承担监督者的角色。但是在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协调与职能划分、审计的监督作用的真正落实等方面,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一)独立董事监督功能较弱
中国证监会2001年所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独立董事人数进行了阶段性规定: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至少要有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为独立董事。有统计数据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已基本达到此要求。
但是,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功能较弱,在对公司经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引入并不占有公司经营剩余索取权的独立董事,要求他监督同样是作为代理人的内部董事(经理层),其实是勉为其难。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应该是相对应的。但在独立董事制度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并不对应。拥有控制权的独立董事并不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承担风险,即独立董事的权力与责任并不相称。这不但难以解决股份公司内部的各种代理问题,而且独立董事与公司高层之间存在着信息上的不对称,而这种不对称必然造成独立董事在公司信息获取上存在对公司高层的“依赖性”。独立董事往往不参与公司的实际运作,这样他们所得到的信息就只能依赖于高管层的提供,那么,他们在对待公司问题时同样会受到干扰,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也就难以达到了。
国外有大量实证研究证明,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业绩不一定存在显著相关性,相关引文从略。而在国内近期的实证研究方面,伊志宏和杜琰通过观察受处罚上市公司的案例,发现独立董事制度能起到事先揭露和制止公司违规行为的监督作用可能性很小,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很小,基本上未能起到预期的作用。祝孔海的实证研究结果则显示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经营是有影响的,但效果不明显,独立董事独立性能够影响公司业绩,但影响力度还不够。
(二)监事会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公司法已确立了监事会制度,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26条的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今年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对监事会的职责进行了细微的调整。在其第35条新增了股东对董事、高管追究责任时,可通过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37条规定了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担。
但现实中我国的监事会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例如监事会独立性不足、职权行使缺乏物质和制度保障等等,其监督作用的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去甚远,基本上形同虚设。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建设之初在立法上的不足,如监事会主席与监事的关系,监事会集体决议的事项与监事个人独立工作的关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监事会可以独立召集临时股东会,监事会如何聘用专业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什么情况下监事或监事会代表公司,这些涉及公司治理中的关键性问题并没有通过法律法规来作出程序性规定,而是留给公司章程去规定,在实践上很难落实。
(三)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重叠和冲突
从制度上分析,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重叠与冲突主要集中在财务监督权方面。
对于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我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了规定,从各项规定中,可以看出,监督职责是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责。同时,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明确,监事会专司公司监督职权,其监督范围,包括公司财务和业务执行,被其监督人员涉及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高管人员。二者都将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为核心内容;二者都有权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行为;二者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将同一职责同时授予了这两个机构,只会引起混乱,最终造成两者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从而导致审计目标、审计的组织、审计信息的传递都受到影响。
四、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与审计模式的发展建议
(一)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新划分
董事会下设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从职能上来说,都是向股东大会负责,都是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但是二者监督功能不同,要协调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责,根据二者不同的特点进行划分。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今后在监督职权的划分上,前者应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监督为主,后者应以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业务行为合法性为主。独立董事的监督,目标在于保障决策的公正与行为的妥当;监事会的监督,目标在于保障财务信息的真实与业务行为的合法。总体而言,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妥当性监督,而监事会的监督则主要是合法性监督。无论是财务监督还是对经营者业务行为的监督,实际上都存在着妥当性监督与合法性监督这两个方面。秦荣生提出:“公司财务监督权,应该只赋予监事会行使。董事会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做法应该舍弃,独立董事不对公司财务行使监督权。当然,独立董事为履行其他职能需要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聘请中介机构制作财务报告等,但不以财务监督为目的”。这一思想的提出对当今我国公司治理与审计模式的探索有着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二)强化审计的独立性
对于外部审计的独立性而言,事关到外部审计对谁负责。外部审计的负责对象应该是被审计公司以及报表使用者,将外部审计的责任用法律规范下来以后,不仅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依赖财务报表的相关利益人,也从根本上有利于独立审计这一行业的发展。这一点上,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明确规定了外部审计的聘请由审计委员会决定,这就在根本上保证了外部审计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外部审计与经理层关系的处理。
对于内部审计而言,一个良好的内部审计模式应该具有独立、效率、灵活和权威的特点。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ⅡA)在其《内部审计实务标准》的第二条“属性标准”中规定:“内部审计活动应该独立,内部审计师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做到客观。”“内部审计执行主管在机构内应向能使内部审计活动实现其职责的阶层报告。”内部审计人员在他们能自由地和客观地进行工作时是独立的,独立性可以使内部审计提出公正的和不偏不倚的专业判断,这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是必不可少的。内部审计监控机制应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开展工作,自上而下地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部门在组织中应既有分工,又有上下衔接与合作,充分发挥整体运作效率。
(三)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联合治理”
索耶在《索耶内部市计》中提到“联合治理”(jointaudit)的概念,他提出内部审计师和外部审计师形成联合审计团队,当双方的资历能力都得到认可后,互相接受对方的审计工作结果。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不仅可以因此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审计效率,更关键的是还可以“形成一个治理联盟,通过共同确保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和有效,共同加强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双重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可靠”、“产生内部市计与外部审计、联合治理、的效果。
( 当代财经, 卢轶乔,晏晨晖)